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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莲,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杨凤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莲。委托代理人蔡文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影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凤琼。上诉人朱秀莲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金,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张洪亮,被上诉人杨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江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温公(云)决字(2012)第90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主要内容:2012年7月,朱秀莲、蔡文金夫妇与杨凤琼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8月5日17时许,朱秀莲与蔡文金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河南路“杨二姐开心茶园”将茶园内的水瓶,机麻桌等物品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朱秀莲行政拘留八日。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以来,杨凤琼租用朱秀莲夫妇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河南路的部分房屋经营茶铺,至2012年7月30日租期届满。双方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为迫使杨凤琼搬离,朱秀莲及其夫蔡文金于2012年8月5日下午来到杨凤琼经营的茶园,将茶园内的保温瓶、茶杯、水壶等物品损毁。温江公安分局于同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对朱秀莲行政拘留八日,并将处罚情况及时告知其亲属。后,朱秀莲被实际执行拘留八日。朱秀莲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朱秀莲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温江公安分局对涉案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朱秀莲及其夫蔡文金故意将杨凤琼所有的物品损毁,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温江公安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无不当。关于朱秀莲提出损毁的是自己的财物及温江公安分局对其打击报复的诉讼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秀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秀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凤琼在租约到期后拒不交还房屋,继续经营茶园,上诉人为阻止杨凤琼的违法行为而损毁房屋内属于自己的物品,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捏造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辩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朱秀莲夫妇与杨凤琼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为迫使杨凤琼搬离,朱秀莲夫妇将杨凤琼经营茶园内的物品损毁。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凤琼述称,朱秀莲损毁茶园物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温江公安分局温公(云)决字(2012)第9072号处罚决定。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4、温江公安分局民警XX出具的《到案经过》。5、呈请传唤报告书。6、传唤证。7、朱秀莲、杨凤琼、陆风群、严昌全、杨小荣、孙玉芝的人口信息情况。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9、温江公安分局分别对朱秀莲、杨凤琼、陆风群、严昌全、杨小荣、孙玉芝所作的《询问笔录》。10、陆风群、杨小荣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1、辨认照片说明。12、杨凤琼被烫伤及物品损毁的照片说明四份。13、现场示意图。14、损毁物品清单。15、温江公安分局对朱秀莲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处罚决定送达回执两份。18、成都市公安局成公复决字(201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朱秀莲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江公安分局温公(云)决字(2012)第9072号处罚决定。2、解除拘留证明书。3、成都市公安局成公复决字(201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蔡文金制作的安民告示。5、朱秀莲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6、证人帅光云出庭所作证言。7、录音资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朱秀莲对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和依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凤琼对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和依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和被上诉人杨凤琼对上诉人朱秀莲提供的证据材料1-3、6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上诉人朱秀莲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温江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18和朱秀莲提供的证据材料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朱秀莲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温江公安分局提供的依据19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可以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朱秀莲在与被上诉人杨凤琼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将杨凤琼茶园内的物品损毁,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朱秀莲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幅度合理。上诉人朱秀莲所提其损毁的物品属于本人所有,以及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对其实施打击报复的上诉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在受理报案后,进行了传唤、调查和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朱秀莲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当事各方,并将处罚情况告知朱秀莲的亲属,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合理;原审判决驳回朱秀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秀莲所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喻小岷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