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忠志、董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忠志,董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该行双墩支行职工。被告:戴忠志,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董彩云,女,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忠志、董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我行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房产予以抵押,但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债权范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忠志辩称:本案借款是他人用我身份证办理的,担保人董彩云我也不认识,应与我无关。被告董彩云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以证明借款人借款和抵押财产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月14日,被告戴忠志以购材料为由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双墩支行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董彩云为戴忠志的贷款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双墩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贷款年利率8.71875%按季结息,逾期则加收30%的罚息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董彩云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宝元公寓X#10X室的房屋为为戴忠志的贷款在三年期限内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7月1日,被告戴忠志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双墩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双墩支行发放了该笔30万元的贷款,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对利率和借款期限又重新约定:月利率7.5225‰,逾期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上一份借款合同一致。被告戴忠志借款后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9月份经安徽银监局批复更名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双墩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保护。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本付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能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本息,并可要求对担保人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忠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按月利率7.5225‰计息,2011年7月1日后按逾期月利率9.77925‰计息至付清时止);二、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彩云所抵押的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宝元公寓X#10X的房屋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珊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