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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柴阿凤、唐珠凤等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瞿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柴某某,唐甲,唐乙,唐丙,瞿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湖路68号-2601、2605。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丙。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原审被告瞿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柴某某、唐凤珠、唐乙、唐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瞿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12时51分,被告瞿甲驾驶浙D×××××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府山西门口地方,超越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之发生刮碰,造成唐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瞿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唐丁前往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917.21元,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29日住院85天,需二人陪护;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日住院50天,需一人陪护。唐丁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5元、评估费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瞿甲已支付医疗费135834.64元、护理费7440元,并汇款给原告唐丙18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61274.64元。经查,唐丁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并于2013年2月15日在绍兴市殡仪馆火化。唐丁母亲柴某某于1928年11月6日出生,与其丈夫唐己(已故)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唐庚、二子唐丁、三子唐辛、女儿唐壬。另查明,被告瞿甲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917.21元(非医保费用为30173.81元);2、误工费21535.8元;3、护理费21535.8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6、丧葬费17865.5元,按6个月的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被抚养人柴某某生活费12055元(抚养五年,四人抚养);8、死亡赔偿金261420元,死者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9、车辆维修费905元;10、评估费100元;11、停车施救费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509859.3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确定由被告瞿甲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瞿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97.89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唐丁在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瞿甲认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某说明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要求对该签名予以鉴定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相应免责条款告知被告瞿甲。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该院核定,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505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柴某某生活费1205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4544.4元,合计416049.4元;被告瞿乙赔偿原告人民币16139.05元。扣除被告瞿甲已赔偿原告的161274.64元,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70913.81元,返还给被告瞿甲14513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柴某某、唐甲、唐乙、唐丙人民币258858.81元,并返还给被告瞿甲人民币145135.59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柴某某人民币1205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柴某某、唐甲、唐乙、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瞿甲负担2662元,原告柴某某、唐甲、唐乙、唐丙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事故受害者唐丁第二次住院与车祸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2年7月6日事故发生后,唐丁入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经85天后好转出院。2012年12月14日,唐丁又因摔倒致头部外伤,入绍兴第二医院治疗。上诉人认为,唐丁第一次出院时,出院记录明某写道“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正常,患者颅骨修补手术病情尚平稳,准予出院”。此时,唐丁的主要治疗已完结,其病情已经属于稳定好转状态。在出院的76天后,唐丁突然摔倒,造成新的颅脑损伤,与其因车祸导致的病情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唐丁第二次住院与该次车祸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事故三者唐丁的死亡与车祸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同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唐丁第一次出院时已处于好转状态,再次摔倒与本次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之后唐丁如何突然死亡,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在第二次出院记录中明某记载了“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好转、蛛网膜下腔出血好转、颞骨骨折好转、癫痫好转、左侧开颅术后其他、头皮挫伤治愈、胸腔积液好转、脑积水其他、器质性精神障碍其他”。该记录表明,唐丁出院系正常治疗完毕,病情好转,家属决定出院,医院准予出院,并非无法治愈出院,其在出院后8天突然死亡,未就诊,死因不明。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此死亡事件与事故本身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于理无据。三、本案当事人瞿甲(系上诉人被保险人)未被判处刑事责任,佐证了被上诉人观点,即唐丁死亡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导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次事故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瞿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并未被判处刑事责任,充分证明唐丁的死亡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与此事故未涉及刑事责任的事实相矛盾,于法不公。四、判决中涉及非医保费用、评估费、停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原审判决中承认上诉人已将相应免责条款告知被告瞿甲。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明某写有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评估费、停车费等事故间接损失费用。但在计算费用时原审法院仍一并将所有费用计算在内。加之唐丁死亡与本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两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无从谈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三者唐丁第二次住院及之后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柴某某、唐甲、唐乙、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丁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从唐丁第一次出院记录看,不存在好转状态,严重的脑外伤未治愈,遗留继发性癫痫等,76天后摔倒就是脑外伤引发的癫痫,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唐丁的情况越来越差,一直是重度以上昏迷,大小便失禁,在2013年2月2日出院后8天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且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等同,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瞿甲答辩称,刑事责任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为严苛,在民事责任中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唐丁摔倒并不能否定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分担社会风险的功能,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至于其他费用是否合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唐丁第二次住院与车祸相关性、唐丁死亡与车祸相关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且该鉴定申请所涉事项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唐丁第二次住院及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医保费用、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唐丁于2012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右颞骨骨折、右颞顶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可见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唐丁脑部严重受损,虽然唐丁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出院,但出院记录载明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这与2012年12月14日唐丁突发肢体抽搐并摔倒需要住院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交通事故造成唐丁脑部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自然连续的、符某某般规律的因果关系。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唐丁第二次住院及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并未明某载明评估费、停车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非医保费用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非医保费用、评估费、停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