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戚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王宗章,男,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徐民,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尹乃,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尹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徐民、尹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戚某甲(2009年7月2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非常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长期分室而居,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带孩子到娘家居住,长达2-3个月,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顾。2012年9月11日,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带孩子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由于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冀BYE9**号中华牌小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婚生女孩戚某甲(2009年7月28日出生)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300元。另变更诉讼请求为冀BYE9**号中华轿车一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准许。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后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工资分文不给,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完全由我和我的父母照看抚养,而且除了上班之外不是喝酒就是上网。在我月子期间,一次原告外出夜不归宿,手机关机,我联系不上戚某某,焦急万分,第二天竟然跑到北戴河去玩。戚某某每天喝酒1斤多,手都开始发抖,已经形成很严重的酒瘾,性格也变得更糟。最不能容忍的是原告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对我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如一次我们吵架的过程中,他掐住了我的脖子,在我挣扎着要打110的前提下他才放手,再比如,我们吵架后,他把我父亲给我买的价值17300元的东芝电视和格力空调砸坏。我的父亲作为前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XXX的外孙,也是开滦的职工代表,他还是传统观念,多次劝我不要离婚,我母亲也多次劝我,希望原告能改好,我也不愿意轻率离婚,可是原告的行为越来越严重了,如果不离开他,我的生命都有危险。所以说离婚完全是原告的行为所导致,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其实原告早就打定离婚的念头,被告离家后,原告就把钥匙换了。至于女儿戚某甲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和我父亲抚养照看,孩子已经形成依恋,而且原告除了工作之外,迷恋于饮酒和上网,其父母身体又不好,其父患有糖尿病,其母患有甲亢,而且在小山经商,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来说应该判决归我抚养,由原告提供全部抚养费比较合适。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冀B**中华牌小轿车,是原告父母和我父母出钱共同购买的,原告在原诉讼请求已经表达的很清楚,而且在诉前的调解过程中也明确承认我父母出了2万5千元,这应该是事实,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怎么会承认不属于事实的情况呢,由此可以推理出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所说的事实完全是虚假,只不过是为了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我相信法官不会采信原告的说法。再说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赠与,没有说是只赠与一方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通常的情况极少赠与一方的,从原告前后的诉请来看,可以肯定的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关于原告的诉请,现答辩如下:1、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及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2、原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判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132元。3、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冀B**中华牌小轿车、被告父母买的6万余元的嫁妆、原告夫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8591.83元、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转移的工资17000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明显的转移、毁坏财产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分。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41086万元。由于原告严重危及我生命的家庭暴力,给我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以至于使我身体虚弱到不能坚持原来从事的工作,经常处于精神极度紧张和恐慌的状态,生活的质量极大的下降。原告还有一个习惯就是他不睡觉也不让我睡觉,他白天睡觉晚上2-3点也不睡,也不让我睡觉,导致我睡眠不足,使我精神处于恍惚状态,精神损害严重。故请法院判决原告对我精神损害赔偿,以赔偿我巨大的精神损害。随后出庭的证人会证明这一点。计算标准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两倍计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1、离婚后,婚生女戚某甲由谁抚养;2、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3、尹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用以证实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住房。经质证,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对帐簿一册,用以证明冀BYE9**号中华牌轿车购买价格为77800元,在购买汽车当天戚某某父亲的银行卡上消费77800元,故此,该车虽登记在戚某某名下,但是由戚某某父母出资购买。经质证,尹某某对购买发票无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卡对帐簿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尹某某认为戚某某在起诉书中和诉前调解时均都承认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尹某某父母为购车出资25000元。经审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对帐簿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法院到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戚某某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到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戚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经质证,戚某某与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戚某某平均月工资数额为3772元。2、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孩子应判由尹某某抚养,另证明戚某某对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对尹某某精神造成了损害。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尹某某的母亲,从尹某某怀孕后就跟我住,戚某某对尹某某不管不顾,坐月子期间戚某某不伺候。另外戚某某还打我女儿尹某某,我女儿跟戚某某结婚这么多年,没有给我女儿一分钱,对家庭没有尽过义务。经质证,戚某某认为证人是尹某某的母亲,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且证人所某某,应当提供报警记录或者是相关病历,故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应当采信。尹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属实。经审查,证人王某甲与尹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其所做证言证明力较低,因尹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王某甲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鹏大家具广场销售凭证及保修卡各两张,用以证实三门衣柜购买价为1500元、双人床购买价为1800元、电视柜购买价700元。唐山阳光家居售货凭证及商品购销合同各两张,用以证实餐桌(含四把椅子)购买价为1650元、沙发购买价为3500元。幸福树电器销售专用票六张,用以证实格兰仕微波炉购买价为950元、苏泊尔电压力锅购买价为750元、苏泊尔电磁炉购买价为460元、海尔冰箱购买价4500元、格力立式空调购买价为6850元、挂机购买价为2500元、东芝42寸彩电购买价为7950元、海尔洗衣机购买价为1500元、金正音响购买价1380元。上述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古冶区林西绿野花苑208楼5单元301号戚某某家中,其中格力立式空调及东芝电视均被戚某某砸坏。经质证,戚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戚某某补充夫妻共同财产有鼎新电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尹某某表示认可。戚某某对尹某某主张的东芝电视已坏表示认可,但认为格力立式空调没有坏。4、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格力立式空调和东芝电视被砸坏,以及戚某某对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给尹某某的精神造成损害。证人王某乙证言,尹某某是我表姐,在双方分居时尹某某回家取东西,但是戚某某在没有通知我姐的情况下把锁换了,后来我们通过110报警才开的门,进屋后发现电器等物品被砸坏。在这之前我接到我姐的电话,说因为夫妻生气,我姐被戚某某打了,而且不止一次。还有一次我姐跟我说她在怀孕的时候,戚某某有夜不归宿的情况。经质证,戚某某认为证人与尹某某有亲属关系,且证人都是听尹某某说的,不能作为证言使用。尹某某认为家电被砸坏是证人亲某某,戚某某换锁也是证人见某某的事实,证人亲自拨打110报警,所以证人证言是可信的。经审查,证人王某乙与尹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其所做证言证明力较低,因尹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王某乙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申请法院调取戚某某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及中国农业银行古冶支行戚某某名下存款金额、取款情况。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到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戚某某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住房公积金明细。同年4月18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古冶支行调取了戚某某名下的存、取款明细。经质证,戚某某、尹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戚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数额为28159.83元。原告戚某某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借记卡帐户2012年12月27日转开,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该帐户余额为69.97元,在此期间戚某某陆续支取现金共17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活期一本通(50-750000460037056)帐户无存款,×××借记卡未启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戚某甲(2009年7月28日出生)。2012年9月1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戚某甲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坐落于古冶区林西绿野花苑小区208楼5单元301室住房系原告戚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尹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门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含四把椅子)一张、沙发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个、苏泊尔电压力锅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东芝42寸彩电一台(已坏)、海尔洗衣机一台、金正音响一套、鼎新电热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上述财产现在古冶区林西绿野花苑208楼5单元301号戚某某家中。另有中华牌轿车一辆现在原告戚某某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戚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数额为28159.83元。戚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转开帐号×××借记卡,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该帐户余额为69.97元,在此期间戚某某陆续支取现金共17000元。原告戚某某系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72元。被告尹某某无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被告尹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尹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婚生女戚某甲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判归该婚生女戚某甲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戚某某应按照其工资收入的20%给付其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其中尹某某称格力立式空调已被戚某某砸坏的主张,戚某某不予认可,故尹某某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尹某某申请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与其某某,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因尹某某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尹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冀BYE9**号中华牌轿车一辆,原告戚某某称该财产系由其父出资购买,并提交了银行对帐簿及购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称购买该车其母亲亦出资了25000元,因其就该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轿车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戚某某父亲为其出资购买,且登记在戚某某名下,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双方就该车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向本院提出价格评估申请,且该车辆属于不宜分割财产,该车辆可由戚某某暂时保管,故就该车辆的归属本案暂不予涉及,双方可在该车价值确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原告戚某某称其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共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借记卡中支取现金17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开销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支取现金的数额远高于其工资数额,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购买大宗物品,故对原告称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在此期间原告产生一些生活消费属合理支出,故就该笔款项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标准扣除原告戚某某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的生活消费2831元后的款项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尹某某称戚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除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戚某甲(2009年7月28日出生)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戚某某于2013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76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戚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即坐落于古冶区林西绿野花苑小区208楼5单元301室住房归其个人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中三门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东芝四十二寸彩电(已坏)一台、鼎新电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原告戚某某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金正音响一套、餐桌(含四把椅子)一套、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苏泊尔电压力锅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归被告尹某某所有;五、原告戚某某名下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28159.83元归原告戚某某所有,由原告戚某某给付被告尹某某找价款人民币14080元;六、原告戚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至次年3月25日间支取的现金17000元及该帐户余额69.97元归原告戚某某所有,由原告戚某某给付被告尹某某找价款人民币7119元;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戚某某、被告尹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