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蓬执字第1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海、李德福、张世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海,李德福,张世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蓬执字第1017-2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德海,男,194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李德福,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张世金,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海、李德福、张世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7)蓬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德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95.26元,合计6096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李德福、张世金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2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09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09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德海、李德福、张世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蓬执字第10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执行局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小燕审判员 徐德学审判员 王文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 鹏蓬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蓬执字第367-2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王瑞萍,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被执行人刘天华,女,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被执行人沈艳敏,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被执行人王普林,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被执行人乔海兰,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瑞萍、刘天华、沈艳敏、王普林、乔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蓬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瑞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24.48元,合计6752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刘天华、沈艳敏、王普林、乔海兰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88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1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瑞萍、刘天华、沈艳敏、王普林、乔海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蓬执字第3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执行局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姚小燕审判员徐德学审判员王文江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隋鹏蓬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蓬执字第812-2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启通,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大辛店镇三十里堡村。被执行人司志英,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大辛店镇三十里堡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启通、司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蓬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启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00元,利息2585.42元,合计7178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司志英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9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1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启通、司志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蓬执字第8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执行局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姚小燕审判员徐德学审判员王文江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隋鹏蓬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蓬执字第974-2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心强,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大辛店镇三十里堡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心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蓬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心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813.29元,合计43813.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9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1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心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蓬执字第9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执行局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姚小燕审判员徐德学审判员王文江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隋鹏蓬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蓬执字第874-2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克勤,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大辛店镇石门曲家村。被执行人张强,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大辛店镇石门曲家村。被执行人张方社,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大辛店镇石门曲家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克勤、张强、张方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09)蓬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克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454.58元,合计13745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49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2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2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克勤、张强、张方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蓬执字第8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执行局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姚小燕审判员徐德学审判员王文江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隋鹏蓬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蓬执字第968-2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张荣方,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大辛店镇三十里堡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荣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8)蓬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荣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2424.71元,合计4142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3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1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2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荣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蓬执字第9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执行局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姚小燕审判员徐德学审判员王文江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隋鹏蓬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蓬执字第969-2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梁艳秋,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大辛店镇周梁村。被执行人高俊敏,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村里集镇西代家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艳秋、高俊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8)蓬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梁艳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891.81元,合计7089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高俊敏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27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1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2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梁艳秋、高俊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蓬执字第9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执行局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姚小燕审判员徐德学审判员王文江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隋鹏蓬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蓬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宋传波,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新港街道办事处中村。被执行人孙怀民,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新港街道办事处湾子口村。执行人宋文艳,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新港街道办事处中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传波、孙怀民、宋文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蓬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宋传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19.741元,合计2301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孙怀民、宋文艳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7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3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宋传波、孙怀民、宋文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蓬执字第2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执行局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姚小燕审判员徐德学审判员王文江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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