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耀文与张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文,张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张耀文,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张旭海,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张耀文诉被告张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旭海声称急用资金周转,��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皖A×××××来到威星二手车交易代理有限公司寄卖。威星二手车交易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冯国强、吴舟核对该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由原告张耀文以个人身份借钱给被告,公司评估该车价值12万元,原告也认为该车值这个价值,并能够很顺利的找到买主,将该车卖出。于是原告张耀文和被告张旭海签订借据,约定利息2%每个月,并打上手指模,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耀文当时交给张旭海12万元人民币现金,张旭海签妥收据给原告。该车暂放威星二手车交易代理有限公司寄卖。2013年1月20日,车主钱华从安徽追踪到珠海市并找回车辆,本田雅阁皖A×××××是属于他人名下的车辆,是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伪造车辆证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珠海市香洲翠香派出所交还本田雅阁皖A×××××给车主钱华。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报警,并录下口供,报警回执号01211252。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以及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月利率2%,利息自双方借据签订日2013年1月11日至起诉日2013年3月25日,合计3个月),并且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全款归还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和借据;2、机动车登记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3、报警回执。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车牌号码皖A×××××的本田雅阁小汽车到威星二手车交易代理有限公司寄售,当时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据和���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内容为:现本人张旭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张耀文同志借款现金人民币12万元。收据内容为:本人张旭海身份证号码34260119741120021X已经收到张耀文同志12万元整人民币。原告称借款后,发现被告伪造上述车辆资料信息,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和收据为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据和收据未注明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促,至今仍未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和收据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具体支付标准为: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耀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旭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耀文支付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