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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告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江丙龙,现年6岁,长女江丙燕,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为小事对原告殴打,直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某甲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今年四月份因家庭琐事吵架离家出走,原告五月份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江丙龙,××××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了两个孩子,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她,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人民陪审员  陆琳人民陪审员  邵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