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程文彬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刑事扣押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程文彬,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国新,男,1954年6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赔偿义务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念江,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湖南省公安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厅长。程文彬因违法刑事拘留、刑事违法扣押申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湖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湖南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程文彬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文彬申请称,2008年2月25日,检察机关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程文彬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为此,程文彬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检察机关只对程文彬被错误逮捕羁押限制人身自由予以赔偿,对公安机关错误刑事拘留及违法扣押款项与利息未予处理。故向湘西自治州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一、支付程文彬被错误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31天的赔偿金5042.5元,支付程文彬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为程文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返还程文彬扣押款450000元,支付扣押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程文彬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1、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州公经侦字(2002)02号拘留通知书;2、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州公刑字(2003)0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3、程文彬交赔偿损失款450000收据;4、花垣县人民检察院(2008)花检刑不诉字第05号不起诉决定书;5、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对程文彬告知书;6、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州检刑赔偿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经济案件登记表与报警人陈述;2、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州公经侦字(2002)02号拘留证;3、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州公刑字(2003)003号释放通知书;4、收到程文彬退来赃款450000元的收条,5、涉嫌合同诈骗受害人的领款凭单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花垣县人民检察院(2008)花检刑拟不诉字第03号拟不起诉意见书;7、花垣县人民检察院(2008)花检刑不诉字第05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2、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州公经侦提捕字(2005)0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3、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湘州检刑批捕[2005]2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4、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受害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陈述;5、程文彬等建设开发的湖南省华侨住宅开发总公司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以下简称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与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受害人订立的施工合同、购销合同,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收取受害人货、款的凭据;6、收程文彬及同案嫌疑人退来赃款542000元的收条;7、涉嫌合同诈骗受害人的领款凭单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关于赃款处理的说明;9、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州公刑诉字(2006)01号起诉意见书等。上述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时进行过质证和证据交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间,程文彬等人成立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2002年12月25日,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以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与他人订立合同收取保证金后不履行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罪对程文彬刑事拘留。2003年1月24日,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对程文彬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收取程文彬交纳赔偿损失款(退工程队押金)450000元。至此,程文彬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共计31天。2005年9月27日,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程文彬。2005年10月13日,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陈文彬。同年10月20日,程文彬被执行逮捕。2006年4月10日,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程文彬涉嫌合同诈骗案移交给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11月1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对程文彬取保候审。2008年2月25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程文彬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2008)花检刑不诉字第0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程文彬不起诉。2009年7月22日,程文彬以错误逮捕为由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支付被错误拘留、逮捕羁押409天的赔偿金,返还被公安机关扣押的450000元,并支付扣押款的利息72456.6元。2010年12月31日,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州检刑赔偿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程文彬被错误逮捕羁押378天的赔偿金47412.54元,驳回程文彬的其他赔偿请求。另查明,程文彬在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任经理,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与吉首市镇溪建安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或购销协议,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收取合同相对方的保证金或货物等后,未履行合同。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在办理程文彬合同诈骗案中,除收取程文彬涉案款450000元外,还收取程文彬同案嫌疑人涉案款92000元。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将收取的涉案款中250000(其中包括程文彬交纳的158000元)退还给了涉嫌合同诈骗案中的受害人,余款292000元随案移送给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还查明,2010年2月6日,程文彬向湘西自治州公安局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该局于同年4月22日告知程文彬因检察机关已经受理他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不再受理。此后,程文彬以检察机关对他赔偿请求只决定支付错误逮捕羁押赔偿金为由,继续向湘西自治州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和复议,均未得到受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州公经侦字(2002)02号拘留通知书、州公刑字(2003)0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与州公刑字(2003)003号释放通知书;2、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开具的收到程文彬及其同案嫌疑人涉案款的收据;3、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州公经侦提捕字(2005)0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湘州检刑批捕[2005]2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4、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5、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2008)花检刑不诉字第05号不起诉决定书;6、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州检刑赔偿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7、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经济案件登记表与报警人陈述;8、涉案合同诈骗案中受害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陈述;9、程文彬等建设开发的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与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受害人订立的施工合同、购销合同,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部收取受害人货、款的凭据;10、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受害人的领款凭单与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11、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的(2008)花检刑拟不诉字第03号拟不起诉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25日对程文彬涉嫌合同犯诈骗罪作出(2008)花检刑不诉字第05号不起诉决定书,程文彬即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程文彬在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时,于2010年2月6日向湘西自治州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定的两年申请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受理程文彬的赔偿申请,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程文彬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中实行的后置原则,对程文彬被刑事拘留、逮捕限制人身自由一并决定支付赔偿金,而检察机关只支付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此,程文彬应依法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寻求救济。但鉴于公安机关在对程文彬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在事隔两年多时间又提请检察机关决定对程文彬逮捕,以及程文彬向检察机关提请支付刑事拘留赔偿金未果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安机关支付该项赔偿金等情况,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对程文彬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文彬被限制人身自由每日赔偿金,按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之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程文彬涉案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刑事拘留与批准逮捕,限制人身自由409天,对她精神造成了损害,且后果较为严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程文彬请求公安机关为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酌情考虑。但程文彬就公安机关对她刑事拘留请求支付8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且造成实际损害的。本案中,程文彬等人在开发建设花垣建材综合大市场项目中,与多家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或购销协议,收取合同相对方的保证金或货物等后未履行合同。湘西自治州公安局收取程文彬450000元涉案款,不属于程文彬的合法财产,程文彬请求湘西自治州公安局返还收取她450000元涉案款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支付程文彬被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52.85元(2012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天×31天);二、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在程文彬被刑事拘留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为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程文彬提出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