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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恒同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凤四街4号。法定代表人宋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同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环路336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江,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恒同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其于2013年2月25日曾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关于催交山东恒同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欠款律师函的回复函及质量异议”的律师函,故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不应适用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到庭参加了听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在2010年4月1日及4月21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中均约定“协商不成,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恒同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恒同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