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冀A×××××三轮汽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东旭化工厂门口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柴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柴某甲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司某、柴某乙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司某、柴某乙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解决,被告人黄某共赔偿被害人柴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车损和乘车人司某、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被告人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A×××××三轮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司某、柴某乙的陈述、证人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