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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顾康振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在××××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顾某。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女孩顾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给原告债务30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起诉时,孩子已满两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2、原告给被告的款已还清,否则是共同债权债务应平分;3、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借款及物共3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顾某的出生年月,且按农历计算。2、对孙某某、刘某1、刘某2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孙某某陈述,自己认识柏树园村的刘某,刘某的父亲刘某3在街上做卖香油的生意,孙某某住的地方和刘某3住的地方隔一个胡同。刘某带着女孩顾某在街上住着,帮助刘某3卖香油。刘某1陈述,刘某在婚后经常在娘家居住,有个小孩跟着刘某生活,在年前腊月二十八日上午,刘某的老婆婆、老公公将刘某的女孩偷走了,刘某生过孩子后,就一直由刘某带着,刘某经常在娘家居住。刘某2陈述的内容与刘某1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用以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前被被告偷走了。被告质证后认为,出生证明显示日期不正确,三位证人没到庭,其证言不真实,顾某一直随被告生活。3、一卡通明细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父亲70000元,现已还了40000元。4、邵某某、刘某4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邵某某证明,刘某、顾康振在2012年6月10日因要做生意没钱,在邵某某家借30000元,特此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种地欠别人的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已经给原告汇去了43000元,另30000元是被告的母亲筹的款,对邵某某的证明不予认可,肥料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顾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韩道口镇卫生院婴儿出生台帐的花名单两张。被告用以证明,顾某的出生编号,孩子出生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原告质证后无异议。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原、被告双方汇给被告的父亲70000元做生意,后来生意没有做,就把40000元退给了刘某,另30000元是被告的。被告用以证明,汇给被告父亲的70000元中的40000元已经给了原告,另30000元是被告的。原告质证认为,70000元都是原告的。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原、被告双方认可顾某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此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人证言与被告认可的内容相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顾康振于××××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顾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被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张小床、一张大理石桌子、六把椅子、一张玻璃桌子,以上财产现在被告顾康振家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顾康振于××××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因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顾某已超过两周岁,现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鉴于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富裕,不具备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条件,本院认为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抚养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比例计算(7524.94元/年×25%=1881元),抚养费每年1881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债务3095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辩解原告应返还被告借款及物380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顾康振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孩顾某由被告顾康振抚养,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881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顾某18周岁止);二、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一套三组合被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张小床、一张大理石桌子、六把椅子、一张玻璃桌子,由被告顾康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刘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玉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班宜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