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5月6日14时许,去到本市红棉国际服装城三楼3202档,趁被害人钱某不备之机盗窃得其放在档口玻璃柜里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2元),随后立即被被害人钱某发现,被告人潘某即弃赃逃离现场,逃跑时被保安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赃物手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及接案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越价鉴(2013)150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