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程自金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自金,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433号原告:程自金。委托代理人:赵凡。被告:刘强。原告程自金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元、陈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自金起诉称:被告刘强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程自金借款172000元,款项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在上述到期日后未归还,原告催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共计17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816元(自2012年9月25日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从2013年1月29日起以年利率8.5%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自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程自金到被告刘强处打工,与被告相识。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并承诺给予原告盈利。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自金处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前予以归还清讫。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9月24日前归还,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816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止),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3344.44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8.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程自金借款本金172000元;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自金利息3344.44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以1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原告程自金负担29元,由被告刘强负担3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咸青元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