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1-5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意发有限公司与张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7)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意发有限公司,张静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1-5532号原告深圳市康意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丽。被告张静等(具体身份信息详见附表)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创新型公司,市场前景好。因公司计划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需要一批熟练和稳定的员工,及销售商。为了共享业绩增长,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了《股权激励计划》,原告同意按照优惠价,将公司股权的千分之一转让给被告。当时,原告和被告考虑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双方同意由原告代被告持有上述股权,并向被告支付红利。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优惠转让款,原告现在即将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并准备上市,为了避免此后在股权结构上产生隐患,原告要求解除该股权激励计划,因被告现已离职,无法联系,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能持有本公司股权。原告已经书面承认涉案的《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是公司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从持有过本公司股份。因此,上述《股权激励计划》实际的当事人应为原告的股东与被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康意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各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云 波代理审判员 唐 春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剑浩(代)附表:案号被告姓名(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1号张静(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2号张春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3号雷翔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4号杨石文(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5号万树兰(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6号朱红平(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7号李益祥(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8号崔丹霞(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29号廖晓琴(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30号陈智慧(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31号巫雪琴(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32号杨朱录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