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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执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金国庆与上海宗成石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国庆,上海宗成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执字第3047号申请执行人金国庆,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上海宗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国庆与被执行人上海宗成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人民币100000元以及交付执行费14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经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0407.32元,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金国庆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