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汪燕与冯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燕,冯家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汪燕,女,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冯家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汪燕诉被告冯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燕诉称:原、被告系新港镇老乡的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弟弟陪同下,来原告处借款,说需要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弟弟了解到,被告正在繁昌县平铺镇筹建一个企业,资金周转有困难。原告就答应被告的要求借款给被告。原告自己的资金加上外借的资金共计46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1、2013年春节前还清全部借款;2、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按月给付。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注明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每月都给付原告利息。但在2013年2月后,就未支付利息至今。同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人也联系不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68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每月2分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8000元。被告冯家保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港镇老乡的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春节前归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家保归还原告汪燕借款人民币468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家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