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兰建荣与被告李向民、王丽军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荣,李向民,王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兰建荣。被告李向民。被告王丽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建荣与被告李向民、王丽军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荣、被告李向民、王丽军及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荣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二被告到原告院中,将原告刚垒砌的院墙拆除。原告进行阻止,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双滦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并定期复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6.87元、误工费4111.00元、护理费2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1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2744.8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兰建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市双滦区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2、承德市双滦区医院门诊病历1份7页、CR诊断报告2份、CT诊断报告书1份;3、承德市双滦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5张,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挂号费收据各1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4、交通费票据6张;5、鉴定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实际花费的金额等。被告李向民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向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丽军辩称,本次打架,原告也有责任,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承德市双滦区医院门诊记录的26天计算。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告李向民申请,本院调取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偏桥子派出所对兰建荣、李向民、王丽军、李成武、宋方稳、李会玉、李向军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起因、经过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未经收治的双滦区医院同意或建议进行院外治疗,其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不符合规定,相关收费票据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原告在市中心医院和附属医院治疗的相关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医疗费证据中有3张双滦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缴费人是“兰建英”,而非“兰建荣”,该3张收费票据也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3张双滦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核实系计费打字疏误,已经双滦区医院更改并加盖印章,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3张收费凭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偏桥子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存在争议引起打架之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情由谁所致,原告陈述系被告李向民、王丽军共同殴打所致;原告丈夫李成武证言说是被告王丽军与案外人李会玉对原告进行厮打;被告李向民、王丽军均陈述是王丽军与兰建荣撕扯在一起;证人宋方稳证实是李向民与李成武厮打在一起,王丽军与兰建荣厮打在一起。本院认为,二被告的陈述与证人宋方稳的证言表述内容基本一致,且原告丈夫李成武证言也未表述被告李向民参与厮打了原告,因此可以判定原告的伤情系原告在与被告王丽军厮打的过程中所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前后院居住,双方因宅基地划界存有争议,一直未能解决。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王丽军与其公公李会玉动手拆解原告家新垒的院墙。原告兰建荣与其丈夫李成武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原告兰建荣与被告王丽军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至2012年12月10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神经反应。解除留观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随病情变化即使复诊,一月后复查。2013年1月23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骨折处仍疼痛,建议继续休养,1个月后复查。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7580.97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交通费177.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宅基地纠纷,被告王丽军与原告兰建荣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王丽军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面对纠纷时也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告王丽军对骂,相互厮打,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丽军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向民承担其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发生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军关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成立,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双滦区医院建议休息的医嘱不违反规定,因此被告王丽军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答辩不成立,原告要求116天误工费4075.89元(12825元÷365天×116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兰建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80.97元、误工费4075.89元,交通费177.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合计12043.86元,被告王丽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3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建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兰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兰建荣负担150.00元,被告王丽军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昌审 判 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