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炳奎与季水良、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奎,季水良,诸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086号原告王炳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良。被告季水良。被告诸建华。原告王炳奎诉被告季水良、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灿林、骆春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奎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水良、诸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炳奎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季水良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每月4000元。被告诸建华为被告季水良对上述借款向其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季水良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季水良、诸建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季水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承诺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如逾期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诸建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尾部签名并捺手印,并承诺“担保到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季水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诸建华为被告季水良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诸建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担保约定的期限为“到借款还清为止”,可依法认定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季水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诸建华未尽保证义务,应当对季水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水良应归还给原告王炳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季水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建华对被告季水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63元,由被告季水良负担,被告诸建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敏敏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