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杨保军、刘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杨保军,刘艳红,于培平,智登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法定代表人:陈飞,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军,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艳红,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杨保军之妻。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培平,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智登亮,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农资公司)诉被告杨保军、刘艳红、于培平、智登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鑫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平、智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鑫农资公司诉称:被告杨保军与被告刘艳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农资生意。2010年2月下旬至2010年3月下旬,二被告以河北曲周农资公司名义,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根据三份合同,原告于同年2月24日、2月25日共向二被告发16-10-16配方的复合肥60吨,单价每吨1850元,计货款111000元;于同年3月11日、3月13日向二被告发16-16-16配方和植物神牌16-16-16配方的复合肥各30吨,单价均为每吨1850元,货款计为111000元;于同年4月1日两次向二被告发16-10-16配方的复合肥50吨,单价为每吨1800元,货款计为90000元。根据三份合同,原告共向二被告发复合肥170吨,总计货款31200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0年4月23日前全部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0年5月9日前全部付清;第三份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0年5月24日前全部付清。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期限结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欠款到期未还,从欠款期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等。然而上述货款到期后,二被告却拒不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和电话催要,对方仍不予偿还。自2010年5月至今,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计308776.35元未还。2010年10月6日,被告于培平、智登亮为被告杨保军、刘艳红所欠货款自愿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及以后至今的时间内,多次要求担保人于培平、智登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培平、智登亮依法应对被告杨保军、刘艳红所欠原告方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保军、刘艳红①支付拖欠原告的308776.35元货款及相应约定的利息;②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5600元;③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6370元;④被告于培平、智登亮对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所涉及的货款数额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其中于培平的担保比例为80%,被告智登亮的担保比例为20%,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二被告委托的代理人于举证期届满前向合议庭递交证据三份:第一份证据是:2010年4月17日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邱检(H)字(2010)第W411号检验报告。此检验报告注明:产品名称:复合肥料;受检单位,曲周杨保军农资门市部;委托单位,闫俊民;生产单位,河南财鑫化工有限公司;检验类别,委托;型号规格,16-10-16≥42%;样品等级:N16、P10、K16。样检结果:总氮含量合格,有效磷含量合格,氧化钾含量不合格,总养分含量不合格。第二份证据是:2010年4月26日曲周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曲检(H)字(2010)第W623号检验报告。此检验报告注明:产品名称,复合肥料;生产单位,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型号规格,25-14-6≥45;检验结果:不合格。第三份证据是:2010年9月7日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NO:535号检验报告。此检验报告注明:产品名称,复合肥料;生产单位,河南财鑫实业有限公司;样品等级,N20、P6、K18≥44%;检验结果:总养分含量27.2,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于培平辩称:原告方起诉我对被告杨保军、刘艳红所欠30多万元货款应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我不应承担,其理由是:1、因为主债务人杨保军、刘艳红实在不欠本案原告这么多钱。原告该给杨保军、刘艳红解决的有关费用,并没解决,实际应解决8万元,杨保军、刘艳红要求解决15万元。2、原告给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所发货物是原告方领导安排的,我于培平没有和本案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我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3、第一、第二被告在三笔所铺货物中,其中一笔已经还原告10万元。4、我本人没有为第一、第二被告所欠原告方货款担保过,承诺书是用来和客户对账的,因客户不承认欠这么多货款、故此承诺书无效。5、原告方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被告智登亮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于培平的答辩意见基本一样。我需补充说明一点:2010年3月29日因财鑫牌复合肥销售市场出现问题被报道后,原告方(河南财鑫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召集所有业务员和大区销售经理会议,布置下市场处理问题。明确要求我们区域经理和业务员满足客户需求,全权代表公司处理问题,结果我所管市场的问题得到解决。此事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李现才总经理知道此事前后经过和处理结果,要求李现才说明事实。关于我签的承诺书问题,承诺书是用来和客户(本案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对账的,因客户不承认欠这么多货款,故此承诺书无效。担保书就是担保书,担保书不是承诺书。原告方从来也未向我主张过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财鑫农资公司与被告杨保军、刘艳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农资生意),于2010年2月1日、3月9日、3月24日先后签订了《赊销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二份。根据三份合同,原告财鑫农资公司于同年2月24日、2月25日按照2010年2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发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配方为16-16-16、16-10-16的复合肥各30吨,单价每吨1850元,该批货款为111000元;于同年3月11日、3月13日按照2010年3月9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财鑫农资公司向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发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配方为16-16-16财鑫牌复合肥和配方为:16-16-16植物神牌复合肥各30吨,单价均为每吨1850元,该批货款为111000元;于同年4月1日按照2010年3月24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财鑫农资公司向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发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配方为:16-10-16复合肥50吨,单价为每吨1800元,该批货款为90000元。根据三份合同,原告财鑫农资公司共向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发配方为:16-16-16、16-10-16财鑫牌、植物神牌复合肥170吨,总计货款312000元。扣除被告杨保军、刘艳红自提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所签订合同的部分货款运费3223.65元(应由原告财鑫农资公司解决外),至今仍欠货款308776.35元。其中2010年2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0年4月23日前全部付清;2010年3月9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0年5月9日前全部付清;2010年3月24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0年5月24日前全部付清。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二被告不按约定期限结清货款,应向原告财鑫农资公司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欠款到期未还,以欠款期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等。因被告拖欠货款到约定期限未还,原告财鑫农资公司多次派人前去和电话催要支出费用6370元。又查明:被告杨保军、刘艳红通过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向本院所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载明:2010年4月17日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所作的邱检(H)字(2010)第W411号检验报告内容是:生产单位河南财鑫化工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型号规格16-10-16≥42%的复合肥料,总养分含量检验结果40.9%,属不合格产品;2010年4月26日曲周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所作的曲检(H)字(2010)第W623号检验报告的内容是: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型号规格25-14-16≥45%的复合肥料,总养分含量检验结果29%,属不合格产品;2010年9月7日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所作的NO:535号检验报告的内容是:生产单位为河南财鑫实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型号规格20-6-18≥44%的复合肥料,总养分含量检验结果27.2%,属不合格产品。再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财鑫农资公司召开本公司业务员和区域经理会议,分析外欠货款存在的原因,是否有风险和解决的办法。会后分包河北省片的业务员于培平和该区域经理智登亮自愿承诺:如果此笔货款未按计划时间(2010年12月31日)结清或发生货款风险,按公司规定业务员于培平担保这批货款的80%,区域经理智登亮担保这批货款的20%,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且业务员于培平、区域经理在承诺书上自愿签了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一份《赊销合同》、被告杨保军、刘艳红所打欠条,被告杨保军、刘艳红通过代理人卢永海向本院所提交的三份质检报告(均是复印件),被告于培平、智登亮所签订的承诺书以及原告财鑫农资公司的记账凭证、派人前去催要货款的费用票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财鑫农资公司与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所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一份《赊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原告财鑫农资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义务;2010年3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市场销售行情变化,经双方电话协商同意后原告财鑫农资公司履行了该合同的部分义务。被告于培平、智登亮自愿为被告杨保军、刘艳红所欠原告财鑫农资公司货款308776元进行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原告方对此向被告杨保军、刘艳红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向被告于培平、智登亮主张权利。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财鑫农资公司对被告杨保军、刘艳红的所有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培平、智登亮只能对被告杨保军、刘艳红所欠货款的担保部分308776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杨保军、刘艳红的代理人向本院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一:即2010年4月17日邱检(H)字(2010)第W411号检验报告:虽检验产品的型号(16-10-16)与原告财鑫农资公司供应的产品型号相同,但生产厂家不同,不是原告财鑫农资公司供应产品的生产厂家(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检验报告二:即2010年4月26日曲检(H)字第(2010)第W623号检验报告:虽生产厂家与原告财鑫农资公司所供应的产品的生产厂家相同,从法庭调查中查明,原告财鑫农资公司从未与被告杨保军、刘艳红签订过产品型号为25-14-16≥45%的复合肥料买卖合同。检验报告三:即2010年9月7日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所所作出的NO:535检验报告,一是检验报告上的生产厂家与原告方供应产品的生产厂家不一致,二是检验报告上的产品型号规格(20-6-18≥44%)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过此类型号复合肥料的买卖合同。并且三份合同均是复印件。故被告杨保军、刘艳红的代理人卢永海向本院所提交三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不予采纳。被告于培平、智登亮辩称因原告方对账,根据原告方的要求,我们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不是对被告杨保军、刘艳红所欠原告方货款的担保。因双方均承认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承诺书上写明:如果此笔货款(308776元)未按计划时间(2010年12月31日)结清或发生货款风险由业务员于培平、区域经理智登亮、按公司规定担保货款比例份额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故被告于培平、智登亮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应清偿所欠原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308776.35元及相应约定的利息173924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010年2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按欠货款111000元从2010年4月23日算至2013年6月24日;2010年3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按欠货款111000元从2010年5月9日算至2013年6月24日;2010年3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按欠货款86776.35元从2010年5月24日算至2013年6月24日。逾期部分的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应当支付给原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在双方所签合同的违约金(欠款总额的5%)15439元。三、原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派人前去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处追要货款的费用6370元,由被告杨保军、刘艳红赔偿。四、被告于培平在被告杨保军、刘艳红所欠原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8776元之内承担80%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五、被告智登亮在被告杨保军、刘艳红所欠原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8776之内承担20%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上述一、二、三项所判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共同给付原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以及四、五项所判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5元,财产保全费3042元由被告杨保军、刘艳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员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