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周忠与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周忠,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巫飞,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杰,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强,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关于原告周忠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吴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以汽车产权证、行驶证作为抵押。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27500元;2、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3、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吴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周忠与被告吴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口头约定;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迟延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每迟延一天按逾期本息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被告还应当按照逾期本息总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丁解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吴强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并承诺“自愿以汽车产权证和行驶证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行驶证、购置发票、投保单、完税证明等。庭审中,丁解兴、夏希平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了被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负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吴强的车辆行驶证、购置发票、投保单、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丁解兴、夏希平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作为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约负担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500元,并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7500元,合计127500元。案件受理费27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