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穆爱民与尹必乔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爱民,尹必乔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穆爱民,女,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栋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必乔,男,1941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穆爱民与被告尹必乔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栋华、被告尹必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爱民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挣钱,到2005年元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在泰兴根思路燕头农电站北侧4幢3号自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并于2007年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00085884。2006年12月,被告单位同意原、被告集资建房,双方共同出资获得座落在泰兴镇太宝街53号2-204号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为00082382。2012年6月因原、被告感情破裂,经泰兴、泰州两级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前述两处房产未作处理。因当初办证时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为防止被告擅自处分该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领取泰兴市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北侧4幢3号、泰兴镇太宝街53号2幢204���共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2011)泰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泰兴市房屋权属证明二份、(2007)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公证书等。被告尹必乔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婚前财产协议,这两处房产都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享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转让土地合同书、泰兴市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证明、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在泰兴市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北侧4幢3号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并于2007年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00085884,所有权人尹必乔。另外,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缴集资款98142元,购得其单位所建位于泰兴镇太宝街53号-2-204号住房一套,2006年该房���加房改,2007年1月19日领取了产权证号为00082382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尹必乔。2012年6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原告穆爱民与被告尹必乔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尹必乔)与乙方(穆爱民)拟于近期结婚,现就双方婚前财产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如下:一、座落在泰兴市教师进修学校宿舍北楼204室的住房壹套;古溪镇西尹四组一间上下单门独院壹幢、泰兴镇新公园路北7.66×17米土地使用权(即将用男方婚前资金盖成二间三层楼房一幢)、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债权玖万元人民币、库存书价的全额款壹拾陆万元整、和田玉原料三百公斤左右是甲方的婚前财产,属甲方所有。二、债权伍万元人民币是乙方的婚前财产,属乙方所有。三、甲乙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各项所得为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讼争的泰兴市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北侧4幢3号、泰兴镇太宝街53号-2-204号房屋属被告尹必乔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签订协议,对讼争两处房产的产权归属作了约定,均为尹必乔的婚前个人财产。尹必乔虽然在婚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另外,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时,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两处房产。现原告要求确认泰兴市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北侧4幢3号、泰兴镇太宝街53号-2-204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协助领取共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