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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青民二初字第41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诉黄淑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黄淑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教育路××号。负责人张咪咪,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芸,女,壮族,住南宁市××外××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与被告黄淑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淑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国贸支行。2003年8月1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黄淑芸(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9农银按字2003第081901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5000元,用于乙方购买位于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共20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对逾期的贷款本息,乙方选择的偿还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存款或银行卡账户内存足款项,由甲方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甲方仍向乙方计收逾期利息及其复利;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淑芸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向被告黄淑芸发放贷款205000元,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3年9月8日取得由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的编号为邕房他字第47507a号《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黄淑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黄淑芸已逾期还款6期,尚欠借款本金149703.89元、利息3725.89元、罚息97.5元及复利82.27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淑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被告黄淑芸立即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703.89元及利息3725.89元、罚息97.5元、复利82.27元(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以后应续计);3、被告黄淑芸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44.38元;4、判令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黄淑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淑芸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编号:450109农银按字2003第081901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淑芸于2003年8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有关约定,包括原告向被告黄淑芸发放贷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和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2、《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向被告黄淑芸发放贷款205000元;3、《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邕房他字第47507a号),拟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4、欠款凭证,拟证明截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黄淑芸已逾期还款6期,尚欠借款本金149703.89元、利息3725.89元、罚息97.5元及复利82.27元;5、《关于欠款凭证中“到期日期”的说明》,拟证明被告黄淑芸逾期还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7、《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8、律师代理费计算清单;9、律师费收据,证据6-9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黄淑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黄淑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淑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淑芸签订的编号为450109农银按字2003第081901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向被告黄淑芸发放了贷款205000元,而被告黄淑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黄淑芸已逾期还款6期,尚欠借款本金149703.89元、利息3725.89元、罚息97.5元及复利82.27元。被告黄淑芸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黄淑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6644.38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也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淑芸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淑芸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2区贵城7层708号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与被告黄淑芸签订的编号为450109农银按字2003第081901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二、被告黄淑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贷款本金149703.89元;三、被告黄淑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2年2月10日止利息为3725.89元、罚息为97.5元、复利为82.2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4970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黄淑芸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律师费6644.38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对权属被告黄淑芸的位于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2区贵城7层708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黄淑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覃��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