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吴甲、柳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吴甲,柳州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67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广西××民族大道××楼××层。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柳州市××××公司,住所:广西××县××镇民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吴甲、柳州市××××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甲、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吴甲驾驶桂B×××××号小轿车在本市××路××国际俱乐部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被告吴甲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脊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晟××公司系桂B×××××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9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945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6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097.6元。其中,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吴甲、晟××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桂B×××××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3天,为1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0462元。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吴甲、晟××公司辩称,被告吴甲是被告晟××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同意被告太平××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晟××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4时7分,被告吴甲驾驶被告晟××公司所有的桂EE0**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路××国际俱乐部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被告吴甲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期间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592.09元。随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229.17元。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复查,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11月26日和2013年3月4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61.37元。2013年3月13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脊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直接损失9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李××自2009年起到柳州市务工,系从事室内装潢铺砖的工人。被告晟××公司系桂EE0**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吴甲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吴甲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9682.63元(6592.09元+2229.17元+861.37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5日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本院参照2012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11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共93天(住院3天,全休3个月),原告原从事室内装潢铺砖工作,由于原告未就其收入举证,本院参照2012年广西建筑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4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损伤脊柱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37708元;6、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8、车辆维修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45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车损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0元。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802.63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5329元,车辆维修费、车损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4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太平××公司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276.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人民币56276.63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838.5元,由原告李××负担24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负担5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