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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袁妙玲、刘锦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袁妙玲;刘锦富;袁锦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妙玲,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赖少雄,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锦棠,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富,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袁妙玲因与被上诉人袁锦棠、刘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刘锦富向袁锦棠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日期截至2009年8月19日,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据给袁锦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刘锦富未归还以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刘锦富与袁妙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袁锦棠提交的借据、户籍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锦富、袁妙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刘锦富向袁锦棠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袁锦棠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刘锦富尚欠袁锦棠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日期截至2009年8月19日。经袁锦棠多次催告,刘锦富未归还该借款,袁锦棠诉请刘锦富归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锦富拖欠袁锦棠借款的行为给袁锦棠造成一定的损失,现袁锦棠要求刘锦富支付欠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锦棠要求刘锦富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袁妙玲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袁妙玲与刘锦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妙玲与刘锦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锦富向袁锦棠借款时约定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袁妙玲与刘锦富亦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中刘锦富的债务应当按刘锦富与袁妙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袁锦棠要求袁妙玲对刘锦富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锦富和袁妙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锦棠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袁妙玲、刘锦富承担。上诉人袁妙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袁锦棠与刘锦富之间的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刘锦富因个人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和利息的转化。刘锦富经常在外赌博不回家,形成较多赌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刘锦富的案涉借款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属刘锦富的个人债务,与袁妙玲无关,应由刘锦富个人承担。袁锦棠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发生在2009年7月20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于2009年8月19日到期。袁锦棠未向刘锦富及袁妙玲追讨,于2012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锦棠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袁锦棠承担。上诉人袁妙玲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袁锦棠二审期间口头辩称:袁妙玲主张案涉借款为赌债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袁妙玲于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锦棠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锦富二审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袁妙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债务是否真实、合法;二、案涉借款是否为袁妙玲与刘锦富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袁妙玲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袁锦棠主张刘锦富借款40000元,对此提供案涉借据为证。袁妙玲主张该借款为刘锦富与袁锦棠之间的赌债,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袁妙玲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袁妙玲关于案涉债务为非法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的欠款债务是发生在袁妙玲与刘锦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妙玲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属于袁妙玲与刘锦富的夫妻共同债务,袁妙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袁妙玲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袁锦棠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于二审期间提出,并且不属于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袁妙玲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妙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袁妙玲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