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3刑初9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出生地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21号附近,以人民币201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潘某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10元及作案工具SONY牌XPERIA手机1台,在潘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5.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沈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及案发现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68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海洛因5.01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201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SONY牌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