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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个体。曾因扰乱正常营业于2008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811号前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郑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