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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5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淑文,金喜连,金连通,金洪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戴淑文,女,193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淑云(系原告之女),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喜连,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金涛(系被告金喜连之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唐山市邮政局古冶分局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连通,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机电科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云,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淑文与被告金喜连、金连通、金洪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淑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云、秦解平,被告金喜连的委托代理人金涛,付占勇,被告金连通、金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戴淑文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父亲金一万于1987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14日原告丈夫金一万(三被告之父)不幸病故,原告办理丧事。2012年3月31日,在协调人的主持下,签订了“关于金一万遗产及相关事宜的处理协议”。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戴淑文分得….及老干部丧葬费、遗属补偿金等总计4.3万元”。这4.3万元的数额是被告自估或预测的,没有明确的依据。原告丈夫金一万生前系退休干部。根据河北省冀人社字(2012)72号文件之规定,金一万死亡后可补偿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25380元,合计128480元。此款至今尚未领取,按照协议第4条的约定,上述两项款额应当归原告所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依据民事“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调处或判令丧葬费、抚恤金128480元归原告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喜连、金连通、金洪云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金一万丧葬事宜由三被告共同出资,数额在五万元左右,在融园楼花了三万元,回老家花了两万元,丧葬费应该给付实际出资人也就是三被告。原告主张抚恤金全部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就抚恤金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只分得4.3万元,这一点原告是认可的。原告诉争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她认可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主张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属逻辑错误。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焦点问题:金一万死后丧葬费3100元和一次性抚恤费125380元应如何分割。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金一万与原告戴淑文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金一万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于1987年7月8日登记结婚。提交2012年4月11日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金一万于2012年2月14日已经死亡。提交2013年2月8日赵各庄社区离退科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金一万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社保中心批回来丧葬费为31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125380元,合计128480元,此款尚未领取。经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2012年3月31日由原、被告方参加并经协调人组织协调签订的“关于金一万遗产及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分得老干部丧葬费等费用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放弃。经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4条只是说老干部丧葬费和遗属补偿金共计4.3万元归原告所有,但是实际是128480元,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得的费用是作出了约定的,扣除4.3万元之后,剩余的费用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诉称全部归原告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金一万遗产及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戴淑文与被告金喜连、金连通、金洪云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金一万于1987年7月8日登记结婚。金一万系赵各庄社区离休职工,退休号7064,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原、被告共同操办了金一万丧葬事务,2012年6月由赵各庄社保中心批回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恤费125380元,合计128480元,此款至今尚未领取。本院认为,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公民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作为死者金一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金一万遗产及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在协议中原、被告已约定丧葬费、抚恤费4.3万元由原告戴淑文分得,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系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务所产生的补助,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操办了金一万丧葬事务,故多出丧葬费以均等分割为宜。一次性抚恤费系对死者及亲属的精神慰藉及经济救助,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死者近亲属,故多出一次性抚恤费以均等分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淑文分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64370元。二、被告金喜连、被告金连通、被告金洪云各分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213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原告戴淑文、被告金喜连、金连通、金洪云各负担7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郑晓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