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柏永宽与郭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永宽,郭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柏永宽。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王禹。原告柏永宽与被告郭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郭建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永宽诉称,2012年6月14日11时许,在205国道先隆轧辊西门,郭建中雇佣的司机郭建平驾驶冀BS35**号大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柏永宽由东向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柏永宽受伤,车辆受损。柏永宽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30日经法医鉴定为受伤后休息9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4000元。2012年6月29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认定,郭建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永宽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柏永宽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64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31568.84元。郭建中为肇事车辆冀BS35**号大货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柏永宽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郭建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共计应赔偿柏永宽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其他详见质证意见。被告郭建中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及依据。在第一个焦点中柏永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郭建中承担主要责任,柏永宽承担次要责任。柏永宽认为其应承担30%的责任,郭建中应承担70%的责任。经质证,郭建中、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并均同意由郭建中承担70%的责任,柏永宽承担30%的责任。经审查,二被告对柏永宽提供的证据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在此次事故中由柏永宽承担30%的责任,郭建中承担70%的责任。在第二个焦点中柏永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34.84元,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1份,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柏永宽支付医疗费13334.8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因保险公司不能区分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且此项费用均用于柏永宽伤情的治疗,柏永宽对其所用药物亦无可选择性,故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柏永宽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3334.84元。2.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柏永宽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柏永宽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柏永宽实际住院16天,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20元。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200元,提交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盖章)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柏永宽系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公司临时工,每月平均收入3400元,共误工90天。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柏永宽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经审查。柏永宽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柏永宽月平均收入3400元,共误工90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0200元。4.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44元,柏永宽住院期间由妻子赵玉芬护理,提交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盖章)3张,用以证明赵玉芬每月平均收入3083元,柏永宽住院16天,则护理费为1644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柏永宽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经审查,赵玉芬的工资表上并未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赵玉芬系农业人口,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表中农林牧渔业12825元计算,则柏永宽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562.19元(即12825元/年÷365天×16天)。5.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人民币”,故本院确认柏永宽的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4000元。6.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郭建中同意按责任比例负担。经审查,柏永宽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其鉴定费为人民币1300元。7.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20元,提交收款收据1张。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郭建中同意按责任比例负担。经审查,柏永宽提交的复印费收据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其复印费为人民币20元。8.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柏永宽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综合考虑柏永宽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4日11时许,郭建平驾驶冀BS35**号大货车行驶至205国道先隆轧辊西门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柏永宽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永宽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48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永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柏永宽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2012年11月30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柏永宽的伤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此次事故给柏永宽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62.1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0037.03。另查明,郭建中系冀BS35**号大货车的车主,郭建平系郭建中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郭建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永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郭建中系冀BS35**号大货车的车主,郭建平系郭建中雇佣的司机,故郭建中应对柏永宽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BS35**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柏永宽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柏永宽自身承担30%,由郭建中承担70%。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郭建中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此项损失的70%,故郭建中应赔偿柏永宽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320元的70%,即人民币924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永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永宽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62.1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062.19元。三、被告郭建中赔偿原告柏永宽医疗费33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人民币8974.84元的70%即6282.39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柏永宽负担90元,被告郭建中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