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程学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学志,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学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学志窜至本县城区穿城北路333-6号,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吴某面值共计2300元的超市卡三张、六七包硬壳中华香烟和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学志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学志窜至本县城区穿城北路337号,以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朱某IPAD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4手机一只、约3克重黄金项链一根以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学志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夏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学志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学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学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