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4日由代审判员张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35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陕CE某某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298KM+330M处(扶风县法门镇庄白村张家组路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穿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3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付某某、高某某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扶)鉴(法医)字(20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3)第0140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车鉴字第B95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军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