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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鑑某与宗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鑑某,宗建刚,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鑑某,女,14岁,汉族。法定代理人齐献玲,女,52岁,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建刚,男,30岁,汉族,司机。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赵建新,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鑑某与被告宗建刚、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宗建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宗建刚驾驶的豫ETxx**出租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乡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建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宗建刚的豫ETxx**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建刚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宗建刚驾驶的豫ETxx**出租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乡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人行横道上斜着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宗建刚驾驶机动车因车速过高,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鑑某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合外伤。”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455.74元。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适当用脑,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后原告又到安阳地区医院、新乡精神病院、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检查费14702.43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2401元,住宿费1076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赔偿眼镜损失1138元,电动车损失2900元,手机损失4880元。但并未提供上述物品的评估报告或申请评估,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豫ETxx**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豫ETxx**出租车的所有人系赵根旺,被告宗建刚系在租赁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挂靠。被告宗建刚持有C1驾驶证。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未提供出护理人员为两人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宗建刚给原告缴纳了3000元的住院押金,原告在起诉时未予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配镜单、收据、保险单、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宗建刚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保单、住院押金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宗建刚驾驶的豫ETxx**出租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乡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人行横道上斜着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宗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鑑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宗建刚系在租赁赵根旺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宗建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ETxx**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16158.17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一人计算,计1288.17元(20442.62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401元,住宿费1076元,原告物质性损失计21843.3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4765.17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14765.17元;下余损失7078.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宗建刚给原告缴纳了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予扣除,故该款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直接退还给被告宗建刚。关于原告请求的眼镜、电动车及手机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上述物品的评估报告或申请评估,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1843.34元(其中的3000元在履行时退还给被告宗建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宗建刚负担;申请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宗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卫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