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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执民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钟亚龙与李水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亚龙,李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钟亚龙,男,1972年12月10日,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南路海景花园小区****室。被执行人:李水良,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鄞州区鄞江镇沿水村。原告钟亚龙与被告李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商外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1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钟亚龙依据上述生效调解书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款项48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息起算日:2013年3月1日)。同时,义务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509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李水良目前去向不明,名下除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钟亚龙请求本院先终结本案执行,待日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水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钟亚龙请求本院先终结本案执行,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1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