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时间有误,应为2006年初相识恋爱,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原、被告之间偶尔有争吵是正常的,双方沟通方式有时不妥,观念有小区别,但并不是经常争吵的;3.生育问题上,原告婚后称近段时间不要生育,被告曾在2011年1月流产,无生育并不是感情不好的全部因素;4.2013年4月,原、被告没有因琐事发生争吵,也不存在分居,是原告喝酒后提起离婚,被告不想和酒后的原告谈论离婚;5.原告的个别亲戚劝其离婚,但原告本质不坏,诉请离婚系一时冲动。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可挽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原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珍惜家庭,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