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华忠与王岳松、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忠,王岳松,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周华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王岳松,农民。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全宏。委托代理人:周文献。委托代理人:冯皓。原告周华忠为与被告王岳松、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莹标,被告王岳松,被告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忠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围海公司承建奉化市县江下游段防洪工程(三期)Ⅱ标段施工项目。因该工程中铜山河1#、2#水闸施工需要,被告王岳松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原告将沙石材料送至该工地。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岳松以铜山河1#、2#水闸施工队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沙石材料款114560元,用于奉化市县江下游段防洪工程铜山河1#、2#水闸,如2012年2月底未付材料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后经原告要求,欠条上增加了“欠款人王岳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两被告均未予给付。原告曾诉至法院,被告王岳松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才知悉被告围海公司将铜山河1#、2#水闸以收取管理费、税金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岳松建造,为此原告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56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周华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围海公司中标承建奉化市县江下游段防洪工程(三期)施工项目Ⅱ标的事实;(2)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围海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将工程中的铜山河1#闸、2#闸水闸,以收取管理费、税金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王岳松建造的事实;(3)奉化市县江下游段防洪工程(三期)一阶段施工项目Ⅱ标段土方开挖施工技术交底,防台度汛方案各一份,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两份,宁波清源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检测委托合同书一份,上述资料中均盖具被告围海公司项目部印章,用以证明施工协议书上盖具的被告围海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上述资料盖具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的事实;(4)欠条一份,送货单6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岳松以1#闸、2#闸水闸施工队经手人及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沙石材料款114560元及2012年2月底未付材料款按2%每月利息计算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王岳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奉化市县江下游段防洪工程铜山河1#、2#水闸由被告围海公司发包给被告王岳松建造,由于项目部的人都跑掉了,被告围海公司不与被告王岳松结算,向原告购买的沙石材料是用于被告围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应由被告围海公司支付,被告王岳松没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围海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诉称,其是起诉后才知晓被告围海公司将铜山河1#、2#水闸发包给被告王岳松,被告王岳松购买沙石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其可以代表被告围海公司的任何文书,原告是与被告王岳松发生买卖关系。欠条中写明欠款人为王岳松,被告围海公司也没有1#闸、2#水闸的分支机构,被告王岳松也非被告围海公司职工,该欠款与被告围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围海公司与被告王岳松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岳松、围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岳松、围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岳松无异议,被告围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盛高峰,证据(2)证明围海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王岳松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王岳松是包工包料,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王岳松。对证据(3),被告围海公司认为已经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无需再质证。对证据(4),被告王岳松无异议,被告围海公司认为被告围海公司不清楚欠条出具的具体情况,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王岳松,送货单载明送货地址为方桥县江水闸,而施工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为江口街道铜山河,被告围海公司也没有1#闸、2#闸水闸施工队,该欠款及送货单与围海公司没有关联;原告也没有任何出卖沙石的资质资料,围海公司不会向没有资质的个人购买材料,从而更加确定是被告王岳松跟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对证据(5)被告王岳松无异议,被告围海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后才知道被告围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岳松,说明原告是与被告王岳松发生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证据(3)无需再认证。证据(4)因被告王岳松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与被告围海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在争议焦点中认定。证据(5)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围海公司与奉化市安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围海公司承建奉化市县江下游段防洪工程(三期)一阶段Ⅱ标段施工项目。2011年10月1日,被告围海公司奉化市县江下游段防洪工程(三期)一阶段Ⅱ标项目部与被告王岳松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将其中的铜山河1#、2#水闸项目落实给被告王岳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并约定所有材料由被告王岳松采购。因施工需要,被告王岳松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原告将沙石材料送至该工地。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岳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周华忠沙石材料款壹拾壹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正(114560元正),用于奉化市县江下游段防洪工程铜山河1#、2#水闸。(如2012年2月底未付材料款,按2%每月利息计算)。1#2#水闸施工队经手人:王岳松2012年1月1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王岳松在欠条上补写“欠款人:王岳松”。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催讨,两被告均未予给付。原告曾起诉两被告,后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王岳松还是被告围海公司,被告王岳松出具欠条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围海公司项目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岳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并约定所有材料由被告王岳松采购,被告围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或事后对王岳松买卖行为进行追认,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岳松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时向其披露是代表被告围海公司,并且被告王岳松出具的欠条上也明确载明“欠款人:王岳松”,鉴此被告王岳松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是原告与被告王岳松。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围海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围海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围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围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岳松向原告购货后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确定其为欠款人,由此证明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若其是受被告围海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为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岳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岳松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华忠货款1145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1593.50元,由被告王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