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章建平与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平,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程法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雪泉。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商贸街208号更楼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法松。原告章建平与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市政)、第三人程法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4月27日和6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泉、被告盛大市政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郑晓云分别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程法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平诉称,被告盛大市政于2009年10月承建了建德市乾潭镇莲塘蓬罗村下山扶贫工程。该工程中的1、4、7号楼由第三人程法松负责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2年元月,经与程法松结算,尚欠货款27万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大市政辩称,我公司承建建德市乾潭镇莲塘罗村下山扶贫工程属实,但我公司将该工程的1、4、7号楼非法分包给了第三人程法松,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是程法松,而不是盛大市政;即使原、被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欠款项金额不清楚,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第三人在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材料对被告不具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2009年9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建德市乾潭镇莲塘罗村下山扶贫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1、4、7号楼内部承包给第三人程法松的事实。被告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将下山扶贫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了程法松,只收取2.5%的管理费,此外的权利义务均由程法松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明只能反映该工程由程法松负责施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2、原告提供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程法松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1、4、7号楼钢材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程法松不是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3、原告提供送货单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均是联号,收货人均是程法松一人,因此,该组证据材料系事后形成。4、原告提供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1年9月15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款,函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8000元。为此,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材料:2011年9月15日原告章建平向被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索要欠款28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反驳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时认为,该份催款通知书载明的28000元欠款系笔误,实欠28万元,此后第三人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27万元,对此事后做出了补正。5、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支付本案所涉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应第三人程法松的请求代其支付货款。6、被告提供建德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组,证明被告盛大市政以招投标方式承建建德市乾潭镇莲塘罗村下山扶贫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许卫新。原告质证时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程法松。7、2011年1月26日原告章建平与第三人程法松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011年11月24日第三人程法松向原告章建平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今欠章建平钢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归还时间2011年12月15日前。如逾期归还,按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计算。(依据2011年1月26日借款抵押合同)。原在2011年9月15日催款通知书作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其与被告间的借款转化而来。原告质证时对该组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就是货款,其未与第三人程法松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8、被告提供2013年5月2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十五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栏“程法松”签字系同一支笔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原告质证时无异议,十五份送货单的确是事后补签,补签的原因是以前形成的送货单全部交给了被告,与第三人程法松结算时,按照其记载的交易笔记重新签订送货单。为此,原告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原始交易记录二张四面,证明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质证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原告自已单方完成,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中的1、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针对证据材料8提供的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完成,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证据材料8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即十五份送货单系系事后补签,故对证据材料3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2、4,本院分析认为,第三人程法松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和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载明欠款金额为27万元,但证据材料7中第三人程法松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5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8000元,三者均不一致;结合原告庭审中28000元欠款系笔误,实欠28万元,此后第三人支付货款1万元,至今尚欠27万元的陈述,加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事后补签事实,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9月12日,被告盛大市政以招投标方式承建了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下山脱贫1-10号楼主体工程。同年9月22日,被告盛大市政与第三人程法松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1、4、7号楼工程交由第三人程法松负责施工。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造1、4、7号楼所需钢材。2011年1月26日,原告章建平与第三人程法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章建平向第三人程法松提供借款人民币435359元,第三人程法松以塔吊、升降架、脚手架及新安花园65幢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有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以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下山脱贫工程的承包权后,与第三人程法松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的1、4、7号楼交由第三人程法松负责施工,因此,程法松因采购由其负责施工的1、4、7号楼所需钢材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以其非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提供的一系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并以事后补签的方式制作送货单,以达到证明目的,在诉讼过程中缺乏诚信。另,原告与第三人程法松签有借款抵押合同,由于第三人程法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借款有无交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无证据证明,但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将其与第三人程法松之间的借款转为被告尚欠货款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程法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莫雁婷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