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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牌头镇长潭街村驶往坑西方向。12时55分许,途经诸齐线16KM300M地方,被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牌头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95mg/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俞某、叶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醉酒程���相对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