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荣刚、刘学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刚,刘学英,刘学福,张发昌,张家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425号被执行人张荣刚,成年。被执行人刘学英,成年。被执行人刘学福,成年。被执行人张发昌,成年。被执行人张家存,成年。申请执行人费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张荣刚、刘学英、刘学福、张发昌、张家存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月日作出的(2012)费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张荣刚、刘学英、刘学福、张发昌、张家存暂无履行能力,现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费民初字2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费民初字2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可在发现被执行人张荣刚、刘学英、刘学福、张发昌、张家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凭本裁定及(2012)费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怀进审 判 员 戴德祥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