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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如莲与余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珂,邵如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如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妍。上诉人余珂因与被上诉人邵如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如莲起诉称,其受雇于余珂在浙江银泰百货(金华)有限公司福华店2楼“百味涮”自助火锅店从事洗碗、洗菜等杂活工作。2011年7月5日14时许,其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经两次26天住院治疗伤愈,但致九级伤残的后果。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珂支付:医疗费19714.89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0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9804.39元,扣除已付7000元,尚需支付15204.39元。余珂未作答辩。原判认定的事实与邵如莲起诉所称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邵如莲与余珂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如莲受余珂雇佣在从事淘米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故余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邵如莲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余珂赔偿原告邵如莲医疗费19714.89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0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9284.39元的70%,即111499.07元(含已付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邵如莲负担413元,由被告余珂负担1265元。宣判后,余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依据邵如莲单方委托的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余珂虽未出庭抗辩,但庭审结束后曾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未予准许,剥夺了余珂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二审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以邵如莲为失地农民为由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不足;三、一审已判决赔偿对方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包含了精神抚慰,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四、一审认定过错责任分配不当,结合邵如莲的工作,对工作场地有义务保持干燥,同时在造成场地湿滑的情况下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邵如莲辩称,一、其在起诉前即已将鉴定文书交给余珂并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余珂直至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到庭应诉,在二审中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对余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二、其已提供属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三、按中级法院的相关标准,构成伤残的赔偿项目既包括残疾赔偿金,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余珂没有通过消防、卫生安全的审批,没有按法定程序开设营业场所,也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一审判决余珂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虽依据邵如莲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邵如莲的伤残情况,但余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在二审中亦没有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邵如莲一审中提供了相关政府部门开具的其系失地农民的证明,同时还提供了《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性质为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根据受害人损伤的严重程度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余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同时缺乏安全教育和管理,原审判决由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余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施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