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某某,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齐,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齐、孟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正月26日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彩礼钱30000元。原、被告双方原定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但被告以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为由提出退婚,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不愿同原告结婚,并拒绝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辩称1、婚约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以为被告在开封找好工作为由,在开封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同居生活后,被告怀孕。被告怀孕后多次要求与原告结婚,可原告一直推托,后被告做了流产手术;2、被告仅接受原告彩礼款6600元,且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过,被告怀孕后,因原告拒绝结婚而做了流产手术。故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李某甲介绍认识,于2012年正月26日订立婚约,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9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一同在开封打工期间,被告怀孕。被告怀孕后,双方在商量登记结婚时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在漯河市东方医院做了流产手术。诉讼过程中,原告不承认与被告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被告称仅接受原告见面钱66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阳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郭建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