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力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2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盛。委托代理人:徐凯。委托代理人:蔡泉明。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拾金。委托代理人:陈乐。委托代理人:陈小放。被告:章敏。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泉明,被告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乐、陈小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岩土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准予了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公司起诉称:2008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章敏因其承包的胜利油田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钢筋,根据销售发货单载明,截止200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743933.19元未付,原告多次与之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敏支付原告钢材货款743933.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26日暂计至2013年3月7日为15751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原告大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章敏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敏欠原告钢筋材料款743933.19元,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2.本院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岩土公司、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章敏未向法庭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敏与原告磋商,向原告购买了钢筋。2009年8月10日被告章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确认尚欠货款743933.19元未支付,并载明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清。2011年4月12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岩土公司、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因故撤诉。本院认为:被告章敏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敏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43933.19元,并赔偿以743933.19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4元,减半收取计6407元,由被告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