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黄宏发与刘麦健、黄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发,刘麦健,黄楚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黄宏发,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刘麦健,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谈华祎,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第二被告黄楚龙,男,住广东省深圳市上步区。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宏发诉第一被告刘麦健、第二被告黄楚龙、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发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凤、第一被告刘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华祎、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黄楚龙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发诉称,2012年10粤B×××××驾驶的粤BF85**号小型客车从三环南路往南线客运站往河南岸汽车站方向行驶,至汽车大市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惠州,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57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原告事故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住院36天,出院医嘱写明全休两个月,误工127天,误工费为12700元。原告受伤严重,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和伤残情况,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2013年1月5日,广东西湖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做出鉴定为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事故前在惠东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应按惠州城镇户口赔偿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对原告精神也造成一定的痛苦,需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0473.96元。被告一作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73.96元,其中:1、医疗费1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1800元;4、误工费127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2300元;10、后续治疗费7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579元为2962元。第一被告刘麦健辩称,被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也同意,但是原告的部分费用是不合理的,对于医疗费,被告一已经垫付了22397.05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照保险公司理赔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000元偏高了,我方建议1000元的赔偿标准为宜,交通费,原告是居住在惠州学院的,距离华康医院很近,我方建议500元为宜,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不符合城镇户口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偏高,精神损害这块是比较少的,我们认为应当按照1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7500元,我们建议按照疾病诊断证明书5000元计算,我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第二被告黄楚龙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方最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合法的票据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标准或者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按照3000元计算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获得赔偿,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就医有关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构成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在,即使计算也不应当超过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没有明确鉴定的条文,属于鉴定依据不足,应当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或者应当按照500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00029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6时25分许,刘麦健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三环南路从南线客运站往河南岸汽车站方向行驶,至汽车大市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黄宏发驾驶的电动车(车架:03055)发生碰撞,造成黄宏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逃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麦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宏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宏发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被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意见为:住院留陪护一人,休息两个月,继续功能锻炼,增强营养支持,后期避免负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一年后请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前期门诊493.05元及住院费用21904元全部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962元。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该车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借用第二被告的车辆。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6月开始居住在惠城区××街道金湖社区河二小组26号,在惠州惠城区腾胜办公设备经营部工作。惠州惠城区腾胜办公设备经营部的经验范围为办公用品、办公设备零售。另查二,经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7日出具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宏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宏发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宏发后续医疗费评估为75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第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第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发函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询问,该所作出相应答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刘麦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宏发不负事故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应该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36天,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营养费部分的诉求,原告提供医嘱为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对于误工费部分的诉求,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374元/年(零售业),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为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诉其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精神带来损害,原告诉请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发函给西湖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被告的异议作出解释,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元2962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元)、4、营养费1500元(酌定)、5、交通费800元(酌定)、6、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7、误工费8099.73元(30374元/年÷12月÷30天×96天)、8、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85556.69元。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客车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医疗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第三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794.69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99.73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81794.69。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62元(医疗费元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应由第一被告全责承担,第三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62元。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宏发10000元(医疗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赔偿原告黄宏发71794.69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99.73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81794.69。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宏发3762元。三、驳回原告黄宏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刘麦健、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升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