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9时15分,被告人林某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港线从漳州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西港线203KM+45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路边广告杆,造成乘坐驾驶室内的被害人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1月16日,由车主童某向被害人亲属蒋某乙先行支付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15分,被告人林某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港线从漳州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西港线203KM+45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路边广告杆,造成乘坐驾驶室内的被害人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1月16日,由车主童某向被害人的亲属蒋某乙先行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如��证据证实:1、证人童某证言,证实林某驾驶的肇事车闽E×××××号货车车主登记的是漳州市艺庆粮油站,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漳州市艺庆粮油站是其个人所有的。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关于肇事车闽E×××××号货车制动机件、转向机件等机件无异常的鉴定。4、华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蒋某甲因交通肇事造成颈6椎体骨折滑脱并全瘫、肺部感染、颅内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及多脏器官功能衰竭致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员蒋某甲、陈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6、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5日9时42分许,被告人林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华安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处理。7、预付凭证。证实蒋某乙(蒋某甲的儿子)于2013.1.16收到闽E×××××货车车主童某的人民币五万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9、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等。10、被告人林某供述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并接受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依据,可以采纳。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可减少基准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