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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程超英、魏树林与李烨、四川愿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望公司)、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英,魏树林,李烨,四川愿望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陈超英,女,生于1959年7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城郊乡平政村5社*幢*单元***号。原告:魏树林,男,生于1958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绵阳市人,住住四川省绵阳市城郊乡平政村5社*幢*单元***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烨,男,生于1982年5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绵州路中段177号5幢1单元2号,现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永常,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号*******号,系李烨之父。委托代理人:谭建清,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愿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凌,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孵化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列原告程超英、魏树林诉被告李烨、四川愿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望公司)、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于2013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从1995至2000年出资46288元购得第二被告出售的滨河北路38号(滨河小区)A区4幢2单元402号89.59平方米单位内部职工福利房,2006年10月租与被告李烨居住。2010年6月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第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获知2006年11月30日不知何原因第二原告向第一被告申请转户至李烨并由第二被告当日确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滨河小区A区4幢2单元402号房及其拆迁安置房和补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烨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烨实际上是买卖关系,案涉房屋是因为买卖关系才转让给李烨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望公司辩称:房子是愿望公司95年分给魏树林个人的福利房,到2010年房子都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在确权前,我公司有处理的权利。2010年在整体拆迁时对房子进行重新测绘,原告带着李烨到公司主动要求将房屋过户给李烨,原告现在起诉没有任何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拆迁,当时安置和补偿是依据愿望集团提供的产权确认单和魏树林签字并盖指印的申请。这个是职工的个人主张,原告程超英没有主张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6日原告魏树林(乙方)与被告愿望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以46288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位于涪城区滨河北路三十八号第四幢二单元四层二号建筑面积为84.16平方米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因该房屋属于愿望公司1995年分给魏树林的福利房,1995年8月,魏树林已经向愿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9390元,领取了房屋钥匙并于当年搬入房屋居住。2006年11月30日,魏树林向愿望公司出具一份将案涉房屋转户给李烨的申请。同日,愿望公司人事行政部向李烨出具了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李烨的住房产权及面积确认单,李烨在产权所有人处签字。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6月,凯信公司根据愿望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及面积确认单与李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凯信公司新建设的滨河北路38号“凯信.水韵滨江”第二期第十五栋建筑面积为107.50平方米的电梯商品住宅向李烨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并向李烨支付拆迁过渡费、搬家费等费用。另查明:2005年4月13日,魏树林、张建华在张华西处借款35000元,以案涉房屋担保,约定2006年2月15日归还。2006年10月14日,魏树林向张华西保证上述借款于2006年11月底归还,到期未还则将案涉房屋交由张华西出租,租金抵扣借款至款还清为止。被告李烨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之父李永常在庭审中陈述:李永常系张华西的姐夫,35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张华西在李永常处拿的,因魏树林一直未还钱,就主动提出将案涉房屋卖给李永常,双方协商的价格为85000元。2006年11月30日,叫李烨到愿望公司办理的房屋过户。后李永常另外给魏树林支付了50000元的购房款,同时将35000元的借条还给了魏树林,实际上就是以85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件也交给了李烨。2007年2月李烨就接管了房屋。魏树林认可张华西后来给他拿了50000元,但认为该50000元系借款关系,案涉房屋实际是交与张华西出租以抵扣借款。还查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由李烨在庭审中出示。在李烨接管案涉房屋之前,原告一家均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李烨接管房屋后,原告一家才搬出。2007年3月,李烨开始缴纳案涉房屋的物管费。原告程超英以自己一直在外打工为由陈述称自己对魏树林处分房屋并不知晓,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转户申请、房屋产权及面积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烨是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魏树林认可从张华西处共收取了85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该款是由李烨之父李永常支付,其目的是为了购买案涉房屋。魏树林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交付给李烨并主动到愿望公司申请过户,愿望公司亦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李烨,因案涉房屋当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李烨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但事实上此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烨。虽然案涉房屋系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系愿望公司分给职工的福利房,《商品房购销合同》上也只有魏树林一人的签字,且根据魏树林的过户申请,愿望公司人事行政部向李烨出具了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李烨的住房产权及面积确认单,因此李烨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仅有魏树林一人。李烨之父以85000元的价格为李烨购买案涉房屋也是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的。原告程超英称自己在外打工,对魏树林买卖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晓,但其并未提供自己在外打工的证据,且二原告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中直至李烨接管房屋后搬出,截止二原告起诉之日,在长达6余年的时间内原告程超英不可能不清楚案涉房屋已经被其丈夫出售给李烨的事实,故本院推定原告程超英对魏树林买卖房屋的事实是知晓的。综上所述,被告李烨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凯信公司与李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无不妥,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及补偿应归李烨所有。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超英、魏树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