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董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结婚时约定原告去被告家做上门女婿,并按上门女婿的仪式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都各自在外打工。2011年4月,被告家翻建旧房,原告与被告父母因建房出资等问题发生矛盾,被赶出家门,经亲戚多次调解未果。儿子出生后,原告一人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因经济压力双方时常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500元。被告董某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除结婚生子是事实,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在金华打工,被告在诸暨照顾小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13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并且生育了一子,应当珍惜现在的家庭。婚后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