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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谢富春与XX鸿、康益锋、朱少永及第三人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富春,XX鸿,康益锋,朱少永,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谢富春,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XX鸿,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康益锋,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少永,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青,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第三人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富春诉被告XX鸿、康益锋、朱少永及第三人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富春诉称,其原系新日电公司法律顾问,2005年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8万元,后陆续部分偿还。2012年5月10日新日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抵债协议》一份,约定将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怡康”)租用新日电公司的“怡康连锁新日大药房”营业场所的装修费用(添附物)装修评估值为15.226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抵偿給原告所有,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由于该房产所有权人及装修受益人均为三被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位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用15.2265万元,利息4.0624万元,合计:19.288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鸿、康益锋、朱少永辩称: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共同出资从西安市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处购买了西关正街英达大厦二层及一层包括西安怡康租用的面积在内的部分房产。房屋交付后,一楼继续由怡康药店租赁使用。房产证过户一年多,西安怡康才开始交纳租金。现认为,被告买房的出资应当包含有装修费,出卖方也未告知房子存在的任何问题。被告直到开庭才知道有装修费和债权转让这回事。现认为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按当年的评估价值计算装修费,原告也可以拆走装修。第三人新日电公司述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公司曾经起诉要求西安怡康给付装修款,法院认为应当向现在的房屋产权人即三被告主张权利。新日电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谢富春的同时出具了转让通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新日电公司与西安怡康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在西安市西关正街英达大厦一层合作经营怡康新日大药房事宜。合同期满后,新日电公司投入营业场所的全部设备,货架等财产全部归新日电公司所有,西安怡康投入商场的全部药品归西安怡康所有等内容。随后,新日电公司开始装修。200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装修完工后的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2003年10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由联营转变为房屋租赁。西安怡康租用新日电公司“怡康连锁新日大药房”的营业场所,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西安怡康以人民币22万元收购新日电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购置的设备,指监控、收银系统、货架等。其他不属于西安怡康收购的资产,西安怡康须爱护使用,损坏赔偿,但西安怡康有权对营业场所及资产进行重新布置或移动。此后,双方又以上述协议内容为基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西安怡康租赁新日电公司房屋为坐落于西关正街英达大厦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质量完好。2005年3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050302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西安怡康租赁新日电公司的房屋为坐落于西安市西关正街英达大厦一层东半部份1间,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房屋质量优;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租金为年租金276000元人民币。2009年,双方终止租赁合同时,没有22万以外的财产移交清单,该财产被告西安怡康一直使用至今。此间,新日电公司因其他纠纷,导致诉争的房屋经省高院委托陕西金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陕西金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陕金达房评字(2006)第12-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的评估价值均按照毛墙毛地评估,未含新日电公司的装修价值。2007年11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执二公字第197-11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中载明,解除对被执行人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西关正街3549.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查封,并将其中本案诉争的房屋过户登记至西安市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对移交财务出具清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2008年1月15日,西安市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名下的英达大厦一层东侧建筑面积962.91平方米及二层建筑面积194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卖予本案三被告XX鸿、康益锋、朱少永。2008年9月27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给三被告办理了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75108015III-42-1-101**号产权证书。2010年,新日电公司以合作经营纠纷为由将西安怡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所使用房屋投入的装修费233333.52元及利息161700.13元;2、被告返还原告各种设备购置费186769元及利息129430.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期间,新日电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提出财产评估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原告)为西安怡康(新日大药房)提供的装修设施及购置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2010年9月28日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陕通海评报字(2010)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以2003年4月19日为基准日),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案所涉及的房屋装修和设备的成本价值为人民币48.84万元。其中设备及物品的评估值为33.6097万元,装修的评估值为15.2265万元。该案本院认为记载:关于原告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装修费用一节,因西安怡康仅仅是房屋承租人,而原告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已经不是产权所有人,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在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未处理添附物,故原告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拒绝将XX鸿等三人(现在的房屋产权人)申请为被告,坚持要求被告怡康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故新日电要求的装修费,虽经评估价值为“装修的评估值为15.2265万元”,但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添附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移转,故原告所诉装修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10日,新日电公司(甲方)与谢富春(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所欠乙方借款现无法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愿以所投入的位于西安市西关正街英达大厦一层“怡康连锁新日大药房”的营业场所的装修费用偿还所欠乙方的借款,特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因无法偿还借款,愿将其所投入的位于西关正街英达大厦一层“怡康连锁新日大药房”的营业场所的装修费用评估价值15.226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偿还所欠乙方的2005年5月11日借款本金16万元。乙方同意免除该笔欠款所产生的利息。……二、乙方在接受该协议项下的装修费用评估价值15.226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后不再向甲方索要欠款,甲、乙双方借还款终结。……同时,双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未能及时送达被告。庭审中,原告当庭告知三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9月27日,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谢富春与XX鸿、康益锋、朱少永一案所涉及房屋装修的继续使用价值为:人民币9.95万元(玖万玖仟伍佰元整),详见资产评估明细表。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莲湖区(2010)莲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新日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富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莲湖区西关正街58号XX鸿、康益锋、朱少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新日电要求的装修费虽经评估价值为15.2265万元,但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添附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移转,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未处理添附物,故新日电公司应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三被告作为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应当向房屋装修人支付取得产权之后房屋添附物的价值,经评估为9.95万元。原告谢富春与新日电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将转让情况告知三被告,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得以向被告主张获得添附物价值的权利。由于被告方在取得房屋及案件诉讼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装修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鸿、康益锋、朱少永给付原告谢富春英达大厦一层“怡康连锁新日大药房”的营业场所的装修费99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鸿、康益锋、朱少永给付原告谢富春上述99500元自2008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承担1161元、三被告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鹏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