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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因犯职务侵占罪,2001年5月25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在柳州市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某××)任销售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某某××与广西柳州某某建筑工程公某(以下简称某某公某)销售业务的职务之便,收取某某公某交付给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分别为2011年1月15日收取3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收取15000元、2011年8月31日收取15000元、2012年1月20日收取2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收取10000元、2012年8月2日收取20000元。2012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蔡××在某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共计11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且对归案的时间有异议,其认为是2012年9月19日,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因蔡××在2012年8月2日收取的20000元到蔡××归案之日止未超过3个月,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故犯罪数额应当为人民币90000元而不是110000元。另蔡××的犯罪行为情有可原,希望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蔡××被柳州市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某××,系私营企业)聘请为调度员,2006年至今被聘请为销售员。蔡××利用其负责某某××与广西柳州某某建筑工程公某(以下简称某某公某)销售业务的职务之便,收取某某公某交付给某某××的货款归其个人使用,分别为2011年1月15日收取3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收取15000元、2011年8月31日收取15000元、2012年1月20日收取2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收取10000元、2012年8月2日收取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012年9月18日,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蔡××到某某××得知公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某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某××提供的控告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蔡××的员工登记表;证明;劳动合同书;某某××提供的结算记录;柳州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某商砼结算单;收款收据;税务发票;收条;业务部2011年1月业务提成明细表;证人王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蔡××的供述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蔡××的户籍证明;蔡××的前科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蔡××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蔡××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蔡××是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蔡××在明知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仍在公某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被抓获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蔡××认为其归案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拘传证的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并有蔡××的签字认可,并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拘留证等证据中都可以相互印证蔡××的归案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故对蔡××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蔡××的辩护人提出2012年8月2日收取的20000元到蔡××归案时未超过3个月,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而蔡××所挪用的资金至今未归还,截止公诉机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个月,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蔡××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其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退赔被害单位柳州市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某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某、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