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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7月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将三小包毒品交给黄XX(另案处理),并授意黄XX帮其贩卖。后黄XX将两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韩XX、吴XX,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又贩卖毒品一小包给吸毒人员韩XX、吴XX,获毒资人民币30元。交易后被告人黄某某及韩XX、吴XX被抓获,并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毒品12小包,净重6.94克;从吸毒人员韩X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从吸毒人员吴X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048克。经检测,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吴XX的证言、同案人黄XX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证明、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与他人被当场查获的海洛因数量达7.04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