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宁,万衡,郑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唐宁。委托代理人樊刚勇,大邑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衡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万衡。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第三人郑涛。原告唐宁与被告万衡及第三人郑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刚勇、衡平,被告万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旦,第三人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宁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钻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第5条1款明确约定了各方出资金额及所占股份情况。依据该协议,各方均如期缴纳了出资金额,并按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了“湖南怀化市会同县钻探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将其钻机出资所占股份折合人民币235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股份转让费235000元并以该笔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衡辩称,转让无效,对利率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涛述称,转让得到了其同意,但当中包含其份额部分,处理不能损害其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一项钻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约定订立合伙协议,合作投入资金,购买钻机设备,参与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钻探工程项目,其中,第七条第3款约定,“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自己的出资。”2012年4月8日,被告万衡向原告唐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唐宁将钻机出资所占股份(折合23.5万元整)转让给万衡,此笔转让费用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完结,支付金额为23.5万元整(贰拾参万伍仟元)”。股份的转让得到了另一合伙人郑涛的同意,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份额款。上述事实,有各方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钻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且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向被告转让合伙所占份额的欠条形式合法,不违法各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转让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欠条载明“转让出资份额”,对被告辩称“系购买设备”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通过欠条,原、被告间的合伙份额由被告万衡取得后,转化为向原告唐宁所负给付之债。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应付金额,是酿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其应按照欠条承诺,向原告支付份额款23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逾期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到的设备交付损坏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宁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13元人民币,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833元,由被告万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宁预交,被告万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唐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