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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雪琴与被告马金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琴,马金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冯雪琴,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金德,男,1967年出生,回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冯雪琴与被告马金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文清、人民陪审员张文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雪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感情,因民族不同,生活习性有很大差异,特别是被告口是心非,对原告从没有说过真心话,时刻用谎言欺骗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双方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带着女儿等待被告回心转意,电话联系过几次,但是被告仍用谎言欺骗。之后便联系不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某(2001年出生)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冯雪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2、马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湟源县城关镇万安街社区居委会证明。4、原告冯雪琴、被告马金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金德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且2001年生育女孩马某某。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未回,现下落不明,至今已达七年。本院认为,原告冯雪琴与被告马金德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5年被告马金德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淡漠。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七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马金德离家后,婚生女孩马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冯雪琴主张孩子抚养权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雪琴与被告马金德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某(2001年出生),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峰义审 判 员  杨文清人民陪审员  张文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零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