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树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国,永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75号原告赵树国,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雪梅,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树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国诉称,2012年12月19日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建辉驾驶冀BX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屯村时操作不当冲入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树国的经济损失为:草坪损失21000元,施救费18800元,拆解费7500元,车损费75523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72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树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证明冀BXXX**车损为75523元、草坪损失为21000元。3、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2900元),证明原告方鉴定费支出。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谷孝维出具的收条各1张,证明原告赵树国已赔偿草坪损失21000元。5、清障费发票8张(金额800元)、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8000元)、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7500元)、唐山宏廷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清障费、施救费、拆解费支出。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000元。7、冀B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8、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王建辉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该车为赵树国所有,王建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第2-5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赵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以及赔偿绿化带损失、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第7、8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及投保情况,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时许,原告赵树国雇佣司机王建辉驾驶冀BX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后屯村时,因操作不当冲入陡河上游绿化景观带,造成车辆及绿化景观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3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BXXX**号车辆损失为75523元(已扣除残值);绿化景观带财产损失为21000元。原告赵树国已将绿化景观带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相关部门,另已支出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18800元、拆解费7500元。王建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赵树国,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后二项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28.67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赵树国的经济损失为:赔偿绿化景观带财产损失21000元,施救费18800元,拆解费7500元,车辆损失75523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500元,合计126223元。原告赵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树国的经济损失为:赔偿绿化景观带财产损失21000元,施救费18800元,拆解费7500元,车辆损失75523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2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赵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雪 关注公众号“”